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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陳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時,因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金樟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40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此到庭曾以:不同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結果,認為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陳金樟(下稱陳金樟)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欲聲請肇事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5至54頁)。被告固曾到庭聲請肇事鑑定,惟被告未遵期繳納鑑定費用,以致鑑定機關不予受理,此有115年3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770922號函(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陳金樟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AZ-2857自小客車,從五股出發前往新莊,行經新五路2段9號前,待前方車輛駛離,欲續直行於該車道,剛起步時便遭右後方之8Q-5771自小客車碰撞至右側車身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稽核與警方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之現場處理摘要內容記載相符(本院卷第36頁),且依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難謂無過失可言,經警察機關出具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疑涉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故判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勘認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事故而加損害於系爭車輛等情,被告僅空言抗辯陳金樟與有過失云云,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約給付保戶陳金樟賠償金額後,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4年1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406元(零件61,380元、塗裝18,270元、工資15,756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138元(61,38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裝18,270元、工資15,756元部分,無從計算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0,164元(計算式:6,138元+18,270元+15,756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1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63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