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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王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0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692元(含工資塗裝29,646元、材料費3,04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塗裝,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9,951元(計算式:29,646元+305元=29,951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怡君亦同有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停」字標字(即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陳怡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怡君過失程度占7/10,被告之過失程度占3/1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985元(計算式:29,951元×3/10=8,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