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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26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鄧志浩  

被      告  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被告鄧志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及被告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四年起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志浩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許,駕駛被告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與頭成街口時,因操控不當,於停等紅燈時向前滑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曾馨儀所有、由訴外人廖俊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0元(零件5,480元、工資5,72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志浩則以:我是新拓公司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是上班時間,當初只是小碰撞而已,系爭車輛的保險桿並無凹陷或破裂,小刮傷可以烤漆處理,但車主未詢問我就把保險桿全部換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被告鄧志浩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有所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鄧志浩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新拓公司員工,且為上班時間,足認當時鄧志浩正在執行職務,新拓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免責事由,自應與鄧志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3年4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00元(零件5,480元、工資5,72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8元(5,48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72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268元(計算式:548元+5,7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僅為小碰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無凹陷或破裂,得以烤漆方式修繕即可云云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操控不當,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下蓋凹陷,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及國都汽車估價單在卷可稽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編號4、5,可見確有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下方擦撞之痕跡,且被告鄧志浩亦於調查紀錄表自承「我當時停等紅燈時,好像沒睡好,剎車沒有含緊,便滑行追撞至前方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維修車廠亦於估價單載明「後保險桿下蓋/凹」(本院卷第23頁),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則原告提出維修廠檢修後之估價單應為可採,而被告空言抗辯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8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