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廖品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三重往北市方向行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思凱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322元
(工資20,440元、零件17,88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322元之本息。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4年1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4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8,322元(工資20,440元、零件17,88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萬7,88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788元(小數點採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2,228元(計算式:1,788元+20,440元=22,22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22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