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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廖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三重往北市方向行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思凱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322元(工資20,440元、零件17,88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322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1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4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8,322元(工資20,440元、零件17,88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萬7,88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788元(小數點採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2,228元(計算式:1,788元+20,440元=22,22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22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