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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26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依琳  
            林昌毅  
被      告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112年7月1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7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10元(零件3,760元、工資13,95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6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6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3,950元,共計14,418元(計算式:468元+13,9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0×0.369=1,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0-1,387=2,373
第2年折舊值    2,373×0.369=8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3-876=1,497
第3年折舊值    1,497×0.369=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7-552=945
第4年折舊值    945×0.369=3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5-349=596
第5年折舊值    596×0.369×(7/12)=1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6-128=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