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被 告 謝堯仲 原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89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2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0年8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17頁),至112年10月17日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3,819元,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用為2萬0,244元,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7,316元(計算式如
附表);至原告另外支出修車工資4,875元及烤漆費用8,700元,則無
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0,891元(計算式:7,316元+4,875元+8,700元=20,89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44×0.369=7,4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44-7,470=12,774
第2年折舊值 12,774×0.369=4,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74-4,714=8,060
第3年折舊值 8,060×0.369×(3/12)=7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60-744=7,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