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26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陳俊名
被 告 張晉源
被 告 史庭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史庭瑋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停車,致被告張晉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行照
暨駕照影本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第47至62頁),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000元(其中工資6,000元、零件16,000元),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2年7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6,0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00元(16,0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6,0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600元(計算式:1,600元+6,000元)。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5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