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被 告 張嘉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39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崇瀚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450元
(工資12,800元、烤漆11,600元、零件33,05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有意見,B車應有也有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車況照片、六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通知書及回執、富邦產險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僅辯稱翁崇瀚與有過失),首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惟翁崇瀚駕駛B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撞擊,亦為肇事原因,且被告為肇事主因、翁崇瀚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本院考量上情,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翁崇瀚占30%、被告占70%為適當。 ㈡查: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7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6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萬7,450元(工資12,800元、烤漆11,600元、零件33,05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萬3,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305元。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7,705元(計算式:3,305元+12,800元+11,600元=27,705元)。
㈢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翁崇瀚占30%、被告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翁崇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9,394元【計算式:27,705×70%=19,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4,50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3,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519元,原告負擔2,981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已由原告預納,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4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