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陳沅
被 告 陳昱安
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17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後方處於靜止狀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紀銘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78元(含零件16,898元、工資17,1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損壞並經原告理賠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壞係被告倒車不慎擦撞所致,且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等文件以觀,僅能知悉兩車停放位置相鄰,未明確見到兩車有發生碰撞之畫面,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而經本院闡明,原告亦表示無現場監視器影像或行車紀錄影像可提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乙節,尚無實據,
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