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並締結信用卡約定條款
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刷卡消費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應加計循環利息。
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藍新-豪神娛樂城」1筆,消費金額為20,000元,而原告於被告支出該筆消費前,曾傳送內容為「富邦卡末碼7262,網路交易金額TWD$20,000元,
認證碼『8399』5分鐘內有效。勿將密碼交付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至被告
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經被告輸入驗證碼後,始完成交易,而該筆消費金額之繳款期限為112年8月11日,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7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疑似「肯德基優惠」之廣告,遂前往門市消費付款,當時被告先以中國信託簽帳卡付款3次均未成功,始改以系爭信用卡付款成功,數日後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來電告知此為詐騙交易,
乃立即致電原告要求止付該筆款項,並填寫爭議交易聲明書,
嗣經原告之客服人員告知會協助處理止付,此筆款項將於下月份帳單中扣除等語,竟於一年後再度接獲原告催繳該筆款項,甚至收到
支付命令,此為原告公司內部之作業疏失而導致錯誤放款,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及銀行調閱交易紀錄之廠商答覆表為證(本院卷第27至53頁、79頁、97頁),
堪信為真,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信用卡有該筆款項之消費,
惟辯稱此消費係遭詐騙或盜刷,且被告已向原告申請止付
云云。茲就被告拒絕給付該筆款項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㈡按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均與乙方
無涉,甲方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管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乙方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實曾於112年7月15日收受交易簡訊,並由被告輸入認證碼「8399」後完成交易,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查詢紀錄及結果,以及廠商答覆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9頁、79頁及97頁),且依查詢結果顯示收受簡訊之手機號碼,確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之號碼相同,足見此筆消費係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由被告輸入認證碼為付款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始完成付款,揆之前開約定,若被告對付款之金額有所爭議,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拒繳應付帳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信用卡消費款,
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曾填寫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要求原告止付,且原告亦曾允諾將於次月帳單中扣除,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云云。查原告收到持卡人反映遭他人盜刷之款項,依照一般處理流程,會先將該筆款項轉列為爭議款,待詢問實際收款之店家後,再認定是否得向持卡人請求給付消費款,惟經原告詢問本件收款之店家後,該店家表示購買遊戲幣之
消費者,確實已收到商品並立即在遊戲內使用之紀錄等語,此有廠商答覆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且該筆交易款項係於被告輸入認證碼確認付款之意思表示後,方能完成交易,故無從認定此筆交易係遭受詐騙或盜刷,被告所辯,
洵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