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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6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148元(工資22,484元、材料費用10,66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69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4,174元(計算式:22,484元+1,690元=24,174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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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64×0.369=3,9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64-3,935=6,729
第2年折舊值    6,729×0.369=2,4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29-2,483=4,246
第3年折舊值    4,246×0.369=1,5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46-1,567=2,679
第4年折舊值    2,679×0.369=9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9-989=1,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