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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曾仕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1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8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588元。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112年10月12日因本件事故被告過失而致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7萬7,58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2,41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5,24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3,536元及烤漆費用2萬1,642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0,419元(計算式:5,241元+3,536元+21,642元=30,419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