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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15號
原      告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原      告  張清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余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清波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00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東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碰撞原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宜峯公司)所有、由原告張清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宜峯公司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300元之損害,而原告張清波亦受有營業損失7,8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宜峯公司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清波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行照、駕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宜峯公司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營業出租車,係於108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0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修理費用34,300元(零件15,900元、工資18,400元),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其中零件費用15,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9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8,400元,原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9,990元(計算式:1,590元+18,400元),即屬有據。
 ⒉張清波部分:
  原告張清波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維修系爭車輛需時4日,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因而受有營業損失7,892元(1,973元×4)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煌順企業社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認修復期間4日尚符一般社會通念,應為可採,是依上開公會所訂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為計算標準,則張清波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7,892元(1,973元×4日),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9,990元、7,892元予宜峯公司及張清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9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