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鄭文楷
被 告 廖念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
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聲明
減縮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爰經本院裁定改依
小額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亞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由陳玄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147,815元(含工資費用75,398元、零件費用72,417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之金額為126,669元,且陳玄剛同有轉彎未讓直行之過失,原告應分擔3成之肇事責任比例,故原告僅請求38,001元(計算式:126,669元×30%=38,001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發生,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所致,
惟查:
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騎乘系爭機車、釀成本件車禍者,係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身形、體態疑似為男性之人,此從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查處情形欄記載「警方到場,現場僅遺留普通重型機車MXB-2161號一部,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不明男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MXB-2161與陳玄剛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KLG-0607號,發生事故,陳民稱不明(誤繕為部名)男子有受傷,隨即趁隙搭乘普通重型機車MJV-2017號逃逸」等語,
益徵肇事者應為男性,然被告之性別為女性,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則被告是否為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之人,實
非無疑。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為肇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