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蘆洲區鷺江立體停車場處,因會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芊登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吳國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623元(工資39,370元、零件56,25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負
舉證責任,且我只是車主,不是實際駕駛人,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借給誰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服務廠估價單、和泰產物保險(股)公司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
惟前開受理案件證明書記載「自小客BAB-6787與自小客ATV-2171於停車場內會車時發生擦撞」等語,僅為被保險人吳國榮報案時自述之內容,尚無從據此認定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且經本院函請蘆洲分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該分局覆知案發地點為私人土地,不
適用道交條例而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估價單等內容,縱能知悉系爭車輛於該停車場內發生碰撞事故受有損害,然是否為碰撞被告之車輛所致,以及駕駛被告車輛之人有無導致碰撞發生之故意或過失,均有不明,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其舉證尚有未足,自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62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