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綵麟
謝勝偉
被 告 林學宏
訴訟代理人 林謙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6時1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胡孝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嗣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包括新臺幣(下同)工資31,287元及零件費用25,363元,共計56,65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賠付被保險人56,650元
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
惟查,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其中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我駕駛0577-L2號自用小客車沿國1下新五路2段外側車道直行,見對方於我左前方打方向燈靠右切,然後就發生事故」,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訴外人胡孝廷於談話紀錄表則稱:「我駕駛BKS-950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五路外側車道直行,沒印象怎麼發生的,就發生事故。」等語,足見系爭車輛之車損是否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所致,已有可疑。且自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照片,亦無從窺知系爭車輛右側車門之磨損痕跡,是否為被告駕駛不慎所造成,又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
本案雙方各執一詞,由於當事人涉及肇事前之前、後關係位置及動(行)向問題,因無科學儀器或監視錄影資料
佐證,相關跡證不明確,肇因部分無法研判」等語,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確為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
七、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