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王興仁
被 告 喬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8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25元,核原告變更後聲明已逾10萬元,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復審酌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僅係基於相同車輛維修糾紛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堪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屬適當,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所有BMW廠牌X3 G01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漏冷媒、冷氣不冷,於114年6月16日前往被告公司位於竹北修車廠維修,嗣於114年6月27日送至被告公司總店進行維修,經被告公司檢測後認係風箱故障應予更換,原告同意並給付被告公司檢測費用2,500元、更換零件費用43,050元,
惟經維修後系爭車輛冷氣仍然不冷,且被告公司所更換之風箱不適用系爭車輛。故被告
債務不履行,
爰解除兩造間
承攬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檢測費用2,500元、更換零件費用43,050元,並給付原告至其他車廠檢測費用2,415元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五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2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專業程序完成檢測、施工、風險告知與售後協助,全程保留報價、工單、施工照片、測試
記錄及付款證明,已善盡維修之責,原告基於錯誤理解或
非專業資訊指控被告,
迄未提出任何原廠或第三方鑑定以證其主張,且拒絕返廠檢查,致問題無法釐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冷氣系統維修乙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進行汽車維修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汽車維護工作單、檢測費用電子發票明細、LINE對話紀錄、平鎮大桐BMW經銷商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車輛冷氣系統故障持續送修,並因此給付檢測費用、更換零件費用予被告公司,且給付其他車廠檢修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汽車維修乙事有何可歸責於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提出網路AI查詢資料主張被告公司所更換風箱不適用系爭車輛,未見其提出具體根據,難認可採。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8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