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900公尺三重入口匝道外側車道處,因行駛不慎、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黎光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含鈑金費用10,800元、烤漆費用8,200元),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黎光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鑫鴻達汽車商行出具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ㄧ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