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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盧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福營路交岔路口,因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不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威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7,905元(工資10,500元、烤漆21,150元、零件66,255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905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交通法規規定對向車輛同時轉入,右轉彎車輛要禮讓左轉彎車,是指同時駛入,但被告當時先禮讓同時轉入的車後又禮讓龍安路上要過馬路的行人,此時劉威成突然從我左側搶快
  超車,被告不及反應被撞。被告停在規定的距離禮讓行人,當時劉威成未到達入口,被告停等位置超過路口白線,早已轉入龍安路,於路口等待行人步行通過至少15秒。劉威成停在第一台是因為前方車都走完了,事故當天警方有問劉威成,對方稱有行車紀錄器,我也想離斑馬線近一點,但規定就是要超過3公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價格查詢單、車況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與影像檔各1份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龍安路方向行駛,並於停等行人經過後起駛時,有劉威成自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龍安路,雙方互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亦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50%、劉威成占50%。
 ㈡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萬7,905元(工資10,500元、烤漆21,150元、零件66,255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5,3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共計6萬7,029元(計算式:35,379元+10,500元+21,150元=67,0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者,被告、劉威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等過失比例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劉威成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3,515元(計算式:67,029元×50%=33,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4,500元(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3,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540元,因被告已預繳鑑定費3,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1,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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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255×0.369=24,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255-24,448=41,807
第2年折舊值    41,807×0.369×(5/12)=6,4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807-6,428=35,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