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沛涵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所
準用。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以陳沛涵為被告,
惟其已於
起訴前之民國112年9月24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陳沛涵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對被告陳沛涵之起訴,
難認適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至於原告對被告顏良冀
起訴部分仍合法繫屬,另由本院審理中,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