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詹益選
被 告 張順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因疏未注意安全間隔,擦撞停放於該處路肩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興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毀壞,支出維修費用共計1萬1,300元(含左前葉子板500元、前保桿換新1,800元、鈑金工資3,000元、烤漆6,000元),並提出興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8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至114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8年8月,
是本件修復費用1萬1,300元,其中材料費2,3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30元,另支出鈑金、塗裝費用,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9,230元(計算式:230元+3,000元+6,000元=9,230元)。原告僅請求5,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