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古騰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1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餘,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52元(工資
暨補漆17,999元、材料費用12,153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金額太高
等情,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車損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衡諸汽車遭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所辯上情,
不足採信。惟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8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30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補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0,301元(計算式:17,999元+2,302元=20,301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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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53×0.369=4,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53-4,484=7,669
第2年折舊值 7,669×0.369=2,8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9-2,830=4,839
第3年折舊值 4,839×0.369=1,7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39-1,786=3,053
第4年折舊值 3,053×0.369×(8/12)=7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3-75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