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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郭孟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9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家芬整合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品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98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二、就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共計1萬0350元(含工資3200元、塗裝4000元、材料3150元),並提出榮朔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車雖有發生碰撞,但原告保車右後車燈未受損,從事故現場照片可看出,原告請求理賠維修項目與金額均與事實不符,維修項目即後車踏板版校、噴漆項目我均有爭執,因為當時我車輛雖然有碰撞原告保車後車牌踏板,但碰撞力道很小,原告保車車牌踏板並未變形,應無修復必要等語。本院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記載修理內容包括「工資3200元(含右後燈鐵座板金1500元、右後燈拆工500元、後車踏板鈑校1200元)、塗裝4000元(含右後燈座烤漆2500元、車踏板噴漆1500元)、材料3150元(即右後燈總成零件3150元)」(卷第21頁),而依卷附新北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卷第48至50頁),可看出被告車輛雖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之,然則兩車撞擊點位置為被告車輛正前方保桿車牌與系爭車輛後車牌,未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有撞擊或刮痕,而「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亦未見有遭碰撞破損,尚難認「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則原告請求賠償與系爭車輛右後車燈相關之修理費用,包括右後燈鐵座板金1500元、右後燈拆工500元、右後燈座烤漆2500元、右後燈總成零件3150元,均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㈡至被告固抗辯其當時雖有碰撞系爭車輛後車牌踏板,但碰撞力道很小,系爭車輛後車牌踏板未變形,應無修復必要等語。然則參酌事故現場照片(卷第48至50頁),可看出被告車輛正前方保桿已有明顯刮痕且車牌亦因此變形,足見兩車確有發生相當之碰撞,再觀系爭車輛後車牌下方踏板亦確有受損痕跡,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修繕支出即後車踏板鈑校1200元、車踏板噴漆1500元,應認為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700元(計算式:1200元+1500元=2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