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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許晏庭  
被      告  邱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仁愛停車場地下1至2樓時,因闖紅燈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育呈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873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來撞我的,並我撞他的,我沒接受到相關訊息就要我賠償,沒辦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被告有過失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照片、行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誠隆汽車(股)公司淡水服務廠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至55頁)。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場通道向下行駛,與原告保戶車輛發生碰撞時,並無顯示當時號誌為紅燈(本院卷第118頁),且經兩造不爭執,佐以行車紀錄器拍攝距離、角度原因,亦無從辨識兩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因闖紅燈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難認可採,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僅以報案證明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逕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