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吳源霖
被 告 呂峰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