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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蘇偉譽  
被      告  徐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9日、103年6月1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截至109年9月11日凌晨0時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4,928元(含電信欠費13,190元、專案補貼款21,738元),經訴外人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被告前於103年5月9日、103年6月1日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至23頁),依約被告得使用亞太電信提供之系爭門號,並應按月給付月租費。而被告所申辦「新申辦福利195方案30個月」專案,係有固定租用期間之方案,且有搭配商品,此觀諸該服務申請書影本載有「終端商品型號」即明,倘被告欲終止租用系爭門號之服務時,依租用契約第39條約定,被告應備妥身份證明文件,並繳清所有費用,包含:「⒈尚未出帳之電信服務費用…⒉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以日為單位計算。」,有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6、20頁),足認原告受讓亞太電信債權中「專案補貼款」為被告租用系爭門號時所搭配商品優惠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屬商品性質無疑,與電信服務費用同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㈢再查,截至109年9月11日為止,被告租用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含電信欠費與專案補貼款)分別為15,159元、19,769元,總計34,928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至13頁),足認亞太電信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於債權讓與前即屬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計算時效,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7日始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為請求,並於114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本院收件章可稽(見司促卷第5、10至11頁),顯逾2年之短期時效,並經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2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