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8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被 告 徐永鳳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對
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
業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
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聲請時起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500元,原告並已如數補繳。
惟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4,928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本院前開裁定漏未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致原告溢繳500元,應
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