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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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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8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蘇偉譽  
被      告  徐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新臺幣伍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業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聲請時起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500元,原告並已如數補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928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本院前開裁定漏未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致原告溢繳500元,應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