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8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涂敏絹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又被告已未居住其車籍登記地即新北市新莊區一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可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