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志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借款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
借款,
惟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3,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