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陳金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騎乘HZ6-0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時,因向左偏行疏於注意銅像左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品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202元(零件8,370元、工資11,832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陳品霖業於113年9月16日,就本次事故衍生之爭議,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署調解協議書,內容載明被告願賠償陳品霖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12,500元,並明定
兩造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原告卻仍主張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實有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向左偏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閱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51頁),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
第191 條之2 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被告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所致,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亦未有所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陳品霖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人在此所享有者並非一「代位權」,而屬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
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亦即當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
保險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
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陳品霖業於113年9月16日,在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成立調解,約定車損部分由被告賠償12,500元,雙方即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3頁),足見陳品霖自調解成立時起,已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無從再將不存在之權利讓與原告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主張依法取得代位權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云云,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