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昇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峻銘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查,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
兩造間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雖載明雙方協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係法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6萬6,600
元,
核屬小額事件,
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