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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庭竣  
被      告  許競元  

原告與被告許競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