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0元,及其中新臺幣4,368元自民國自114年1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2,772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欠繳2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68元、2,772元,合計7,140元,經催繳仍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雖以民事
異議狀辯以其目前面臨經濟及生活困難,已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並經審核通過由林明侖
律師協助處理等語,既未否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費用,所辯亦無從解免其給付義務,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