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宇軒
被 告 賴建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范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610元(零件28,450元、工資17,1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9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4年3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逾4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285元(計算式:28,450元/10=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7,16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005元(計算式:2,845元+17,160元=20,0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