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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許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7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29日本件事故因被告過失而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固已有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卷第29頁),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為塗裝及烤漆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應為1萬2,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