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學鉦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楊學鉦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
具狀陳明是否
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被告楊學鉦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0月8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