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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學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學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學鉦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0月8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依情形不能補正,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