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處,因有在非右轉車道違規右轉之疏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維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事故現場圖、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592元(零件29,506元、塗裝34,803元、工資31,283元)
等情,業據提出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迄114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4年4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10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塗裝34,803元及工資31,283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0,189元(計算式:4,103元+34,803元+31,283元=70,189元)為限
㈢
至被告雖辯稱:我僅撞到系爭車輛左邊後鋼圈,原告修復費用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事故現場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左前車頭相符,復衡以汽車因外力自側面擦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修復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6×0.369=10,8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6-10,888=18,618
第2年折舊值 18,618×0.369=6,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18-6,870=11,748
第3年折舊值 11,748×0.369=4,3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48-4,335=7,413
第4年折舊值 7,413×0.369=2,7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13-2,735=4,678
第5年折舊值 4,678×0.369×(4/12)=5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78-575=4,103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