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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尚騰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蔚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億利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畫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83元(含鈑金費用1,050元、零件費用17,333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9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6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6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1,050元,為6,678元(計算式:1,050元+5,628元=6,67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曾蔚明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亦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審酌兩車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作用之高低,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曾蔚明就本件事應負擔三成責任,被告則應負擔七成責任。從而,本院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當,據此折算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75元(計算式:6,678元×70%=4,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33×0.369=6,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33-6,396=10,937
第2年折舊值    10,937×0.369=4,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37-4,036=6,901
第3年折舊值    6,901×0.369×(6/12)=1,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01-1,273=5,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