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偉立
被 告 陳凌玉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雖陳報被告之
住所地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惟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均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此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