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吳迎曦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弘昌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弘昌之
年籍資料及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被告張弘昌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載列被告為「車號00-0000號車輛
所有權人」,繼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28日)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為「張弘昌」(卷第43頁),然未記載被告
住居所或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從確認被告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而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