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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任珮瑜  
被      告  莊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生活家電購買證明供裝/宅配申請單、發票、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帳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6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目前在監執行,須待執行完畢始得還款云云,此償還能力及償還期限之問題,被告可於訴訟外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