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王詠榛
被 告 高敏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北上入口對面處,因疏未注意應防止車輛往後滑行,而碰撞後方之訴外人陳慧美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陳慧美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保險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經陳慧美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後,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53,459元(含烤漆及拆裝工資28,091元、零件25,368元)
等情,業據提出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保險估價單乙份為憑(本院卷第11頁),堪予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7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
迄114年4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37元(計算式:255,368元/10=2,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烤漆及拆裝工資28,091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30,628元(計算式:2,537元+28,091元=30,628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開庭之交通費用1,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況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6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5日(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