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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94號
原      告  吳育豐  
被      告  邱德麒  

            蘇岑峪即尚賀錀起重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3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邱德麒係被告蘇岑峪即尚賀錀起重行(下稱被告蘇岑峪)之受僱人,被告邱德麒於民國113年4月18日8時31分許,駕駛被告蘇岑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汽車道往龍門路方向,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1,000元、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3,790元、⒊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1,300元,合計9萬2,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邱德麒對於本件車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岑峪為被告邱德麒之僱傭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00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又原告前因本件車禍對被告邱德麒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原告所指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一節,其舉證既有不足,其請求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於車輛維修期間共1週無法營業,按每日營業額1,97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萬3,790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提出之營業額證明、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入廠維修證明書等件為憑,又參以上開入廠維修證明書所載維修天數為9天,是原告僅請求7日無法營業損失,共計1萬3,790元(計算式:1,970元×7日=13,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既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⒋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4萬1,300元(工資18,300元、零件23,000元),並提出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已使用8年4月,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費用2萬3,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300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2萬600元(計算式:2,300元+18,300元=20,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4,390元(計算式:13,790元+20,600元=34,39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