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鄭宏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1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840元(含工資48,636元、材料費41,204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單據一堆與實際車禍無關
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
非可採信。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2,756元(計算式:48,636元+4,120元=52,756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