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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兼送達代收人)

            呂嘉寧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游碧瑤所有並由訴外人蔡瑞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438元(含工資48,661元、零件費用21,77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至33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26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2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8,661元,合計51,901元(計算式:3,240元+48,661元=51,901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77×0.369=8,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77-8,036=13,741
第2年折舊值    13,741×0.369=5,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41-5,070=8,671
第3年折舊值    8,671×0.369=3,2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71-3,200=5,471
第4年折舊值    5,471×0.369=2,0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71-2,019=3,452
第5年折舊值    3,452×0.369×(2/12)=2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52-212=3,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