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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黃煜勝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原告以書狀聲明由佐田雅史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許,陸續駛入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莊天祥街停車場、Times新莊中正路第3停車場、Times泰山壽山路停車場(以下合稱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離場時,卻未依停車場告示牌所示繳納停車費後才離場,共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6,960元,且依系爭停車場告示牌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牌、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之時間照片等為證。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依其行車執照固可認被告為車主,然該車係訴外人蘇育正用以被告名義購入,被告從未駕駛過,亦不知蘇育正如何停車?停車何處?被告為解決爭議,遂於114年10月間擬妥協義書請蘇育正簽署,卻於多次聯繫後,未出面簽名,被告在不得已情況下已取回系爭車輛,可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等情。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給付之訴,既已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二)本件被告就所辯上情,固提出協議書為佐證,惟內容並無被告所謂之蘇育正簽名用印,尚非真正;參以被告既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所有人,一般情況下,對車輛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在其使用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內,本應負擔因此所生之相關停車費及違約金,固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停車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6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