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煜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原告以書狀聲明由佐田雅史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許,陸續駛入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莊天祥街停車場、Times新莊中正路第3停車場、Times泰山壽山路停車場(以下合稱系爭停車場)停放,惟系爭車輛離場時,卻未依停車場告示牌所示繳納停車費後才離場,共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6,960元,且依系爭停車場告示牌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牌、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之時間照片等為證。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依其行車執照固可認被告為車主,然該車係訴外人蘇育正用以被告名義購入,被告從未駕駛過,亦不知蘇育正如何停車?停車何處?被告為解決爭議,遂於114年10月間擬妥協義書請蘇育正簽署,卻於多次聯繫後,迄未出面簽名,被告在不得已情況下已取回系爭車輛,可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情。經查:(一)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給付之訴,既已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二)
本件被告就所辯上情,固提出協議書為佐證,惟內容並無被告所謂之蘇育正簽名用印,尚非真正;參以被告既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所有人,一般情況下,對車輛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在其使用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內,本應負擔因此所生之相關停車費及違約金,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停車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6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