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1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孝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4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7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1,404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遠傳電信有告知其僅欠款5,000多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電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對於其有申請並使用前開門號乙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應付補償款共計21,40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僅積欠5,000餘元云云,惟被告確有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計21,404元乙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清償部分欠款,迄今僅欠5,000餘元等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