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黎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126元,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26元,應屬有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尚難僅憑該紙通知書逕認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且原告亦未提出曾於106年12月13日前催告被告給付之事證,難認被告自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