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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3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潘豐隆  
被      告  楊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工地鷹架上,因其所攜帶之鐵鎚掉落之過失,致砸中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雷凱翔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保險估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報案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574元(含鈑金10,263元、零件費用85,311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9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8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0,5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10,263元,合計50,852元(計算式:40,589元+10,263元=50,852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311×0.369=31,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311-31,480=53,831
第2年折舊值    53,831×0.369×(8/12)=13,2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831-13,242=40,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