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因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偉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後,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515元(零件費用15,202元、工資5,236元、烤漆4,077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因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致與同向行駛之陳偉煌所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然陳偉煌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故認陳偉煌亦有肇事原因,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成、陳偉煌占3成。
㈡又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B車係於112年6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0年7月,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2萬4,515元(零件費用15,202元、工資5,236元、烤漆4,077元),有匯豐汽車匯豐新莊廠鈑噴估價單、發票
可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9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萬1,93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2萬1,243元(計算式:11,930元+5,236元+4,077元=21,243元)。
㈢再者,被告、陳偉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陳偉煌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4,870元(計算式:21,243元×70%=14,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7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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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2×0.369×(7/12)=3,2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2-3,272=11,930